
作者:李舒 唐青林 黄绍宏(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
阅读提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六条规定,被执行人为公民或者其他组织,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的其他已经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参与分配。那么,当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的,债权人能向人民法院申请参与分配吗?本文通过一则最高法院发布的案例对该问题进行解答。
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六条规定:“被执行人为公民或者其他组织,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的其他已经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参与分配。”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及其分支机构的,不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债权人不能向人民法院申请参与分配。
案情简介
一、某商贸部与某有限公司分公司、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成都仲裁委员会作出(20XX)成仲案字第XXX号裁决,主要内容为某有限公司向某商贸部支付货款本金6077716.2元等。该仲裁裁决生效后,成都中院立案受理了某商贸部的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案件案号为(2016)川01执2030号,恢复执行后的案号为(2020)川01执恢390号。二、2021年8月2日,成都中院向各债权人与被执行人作出(2020)川01执恢390号通知,内容为:某有限公司分公司在某商贸(集团)有限公司破产清算中享有的债权15841035.4元扣除执行费134004.4元后,支付给某商贸部15707031元。三、利害关系人某劳务有限公司对该通知向成都中院提出书面异议,称其为某有限公司分公司的另案执行债权人,故向成都中院提交了在该案中按照债权比例参与分配的申请。成都中院作出(2020)川01执恢390号通知,以多个债权人控制财产的先后顺序,将该笔案款全部分配给了债权人某商贸部,并没有按照债权比例向其他申请参与分配的债权人进行分配,有违司法解释的规定,请求撤销(2020)川01执恢390号通知,将全部到位执行款扣除执行费后重新制作分配方案,根据各债权人所持债权数额按比例进行分配。四、成都中院审查认为,执行依据的仲裁裁决确定的被执行人某有限公司为企业法人,现未因履行不能进入破产程序,则应按财产保全和冻结的先后顺序清偿,故驳回某劳务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五、某劳务有限公司向四川高院申请复议。四川高院审查后裁定驳回某劳务有限公司复议申请。六、某劳务有限公司向最高法院申诉。最高法院审查后,裁定驳回某劳务有限公司的申诉请求。裁判要点及思路
本案的争议焦点: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的,债权人能否向人民法院申请参与分配?最高法院的裁判要点如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六条规定:“被执行人为公民或者其他组织,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的其他已经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参与分配。”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及其分支机构的,不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一条至第五百一十四条的相关规定。因此,对于企业法人及其分支机构的普通债权,应当按照财产保全和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先后顺序清偿。实务要点总结
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唐青林律师、李舒律师的专业律师团队办理和分析过大量本文涉及的法律问题,有丰富的实践经验。大量办案同时还总结办案经验出版了《云亭法律实务书系》,本文摘自该书系。该书系的作者全部是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战斗在第一线的专业律师,具有深厚理论功底和丰富实践经验。该书系的选题和写作体例,均以实际发生的案例分析为主,力图从实践需要出发,为实践中经常遇到的疑难复杂法律问题,寻求最直接的解决方案。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六条“被执行人为公民或者其他组织,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的其他已经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参与分配”的规定,不适用于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及其分支机构的情形。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不同意移送破产或者被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不受理破产案件的,执行法院就执行变价所得财产,在扣除执行费用及清偿优先受偿的债权后,对于普通债权,按照财产保全和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先后顺序清偿。”因此,对于企业法人及其分支机构的普通债权,应当按照财产保全和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先后顺序清偿。3.分公司作为其他已经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可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向受理其执行申请的法院申请追加公司为被执行人,进而在某公司成为执行案件的共同被执行人后,以公司及其分支机构财产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申请将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最终在破产程序中实现多个普通债权人按债权比例清偿债权的目的,保障自身合法权益。(我国并不是判例法国家,本文所引述分析的判例也不是指导性案例,对同类案件的审理和裁判中并无约束力。同时,尤其需要注意的是,司法实践中,每个案例的细节千差万别,切不可将本文裁判观点直接援引。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执行业务部对不同案件裁判文书的梳理和研究,旨在为更多读者提供不同的研究角度和观察的视角,并不意味着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执行业务部对本文案例裁判观点的认同和支持,也不意味着法院在处理类似案件时,对该等裁判规则必然应当援引或参照。)相关法律规定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修正)
第五百零六条 被执行人为公民或者其他组织,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的其他已经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参与分配。
第五百一十四条 当事人不同意移送破产或者被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不受理破产案件的,执行法院就执行变价所得财产,在扣除执行费用及清偿优先受偿的债权后,对于普通债权,按照财产保全和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先后顺序清偿。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21号
第十五条 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分支机构,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法人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法人直接管理的责任财产仍不能清偿债务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该法人其他分支机构的财产。
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直接管理的责任财产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债务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该法人分支机构的财产。法院判决
以下为该案在最高法院审理阶段,裁判文书中“本院认为”部分就该问题的论述:本案争议焦点是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及其分支机构的,债权人能否向人民法院申请参与分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六条规定:“被执行人为公民或者其他组织,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的其他已经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参与分配。”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及其分支机构的,不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一条至第五百一十四条的相关规定。因此,对于企业法人及其分支机构的普通债权,应当按照财产保全和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先后顺序清偿。某劳务有限公司主张按债权比例清偿,可以依法申请被执行人破产。案件来源
某劳某公司、某某等买卖合同纠纷执行监督执行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23)最高法执监202号】
延伸阅读
本文作者检索到部分地方法院指导意见亦明确将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的排除使用参与分配程序:1.《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正确理解和适用参与分配制度的指导意见》(2020年3月12日实施)2.为促进执行公正、效率与效果的平衡,适用参与分配制度应当坚持以下原则:(4)禁止分配原则。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的,除对执行财产享有优先权、担保物权的债权人申请优先分配受偿之外,不得对其财产适用参与分配制度。其他债权人申请参与分配的,应告知其按照'执转破'程序对执行财产申请破产清偿。否则,按照一般清偿原则予以执行,促使债权人启动'执转破'程序。2.《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局、执行裁判庭联席会议纪要(二)》(2018年5月8日)一、关于执行程序中的参与分配1.执行程序中参与分配的适用条件是什么?答: 执行程序中参与分配的适用条件为:被执行人为公民或者其他组织的,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的其他已经取得执行依据或者对被执行的财产享有优先权、担保物权的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参与分配。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其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不适用执行程序中的参与分配。3.《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工作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答(一)》(渝高法〔2016〕63号)五、参与分配有关问题(一)如何启动参与分配程序?被执行人为公民或者其他组织,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的其他已经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参与分配。申请参与分配应当向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提交申请书,申请书应当写明参与分配和被执行人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事实、理由,并附相关执行依据。该法院应及时将参与分配申请书转交主持分配的人民法院,并书面说明执行情况。*此处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为作者完成文章时所在工作单位。
本期主编
执行主编 黄绍宏 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
责任编辑 法丽
主编简介
唐青林律师、李舒律师 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合伙人,领衔的重大疑难复杂案件中心及专业律师团队专门办理来自全国各地的重大疑难复杂案件,团队“十大金刚”全部毕业于清华大学、北京大学、中国人民大学、中国政法大学等著名高校,均取得法学专业博士或硕士学位,理论功底深厚,实践经验丰富。曾代理多起在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疑难复杂案件并成功获得胜诉,参与办理的各类案件总金额累计达百亿元。专业论文曾发表在《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及《法学研究》等。在出版社北京大学、中国法制出版社等出版《公司诉讼法律实务精解与百案评析》《公司并购法律实务精解与百案评析》《企业家刑事法律风险防范》《公司保卫战》《公司法司法解释四裁判综述及诉讼指南》等法律专业著作十余部。团队深度耕耘的业务领域:公司法(含公司并购及公司控制权)、合同法、担保法、金融、土地与矿产资源法、工程建设与房地产法、高端婚姻家事纠纷、重大财产保全与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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